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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7/26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013125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作農路使用已編定為交通用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5則函釋停止適用
內容 主旨:本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等5則函釋(如附件),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查財政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業於110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增訂第39條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該部並依據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申請案件之審認依據。是以,作農路使用之土地倘已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屬政府闢設供公眾通行使用,具公共設施性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相關稅賦減免,得逕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申請證明辦理,已無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供農路使用之土地,而核發農用證明作為稅賦減免之必要,爰本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94年7月5日農企字第0940134384號函、97年5月2日農企字第0970123121號書函、103年3月19日農企字第1030207404號函、103年5月9日農企字第103021469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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