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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4/7/22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40715553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貴所函詢承租國有土地分管範圍擬補辦農業設施「集貨場」容許使用,涉及同筆未承租部分土地有違規使用情事之法規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使用,須基於該農業用地生產事實,與生產行為相連結,始可設置,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以所請整筆農業用地予以審認,故屬共有農業用地或租用部分農業用地者,應就同筆農業用地之其他部分一併審查;又整筆農業用地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核處。查貴所案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8月9日函,亦已說明相關處理原則在案。
二、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屬變更用途之一種,與分管契約係各就其權利範圍從事農耕分別管理之性質有別,故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仍宜依前開原則,就整筆農業用地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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