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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4/7/23
發文文號
農糧資字第1141149457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糧署
案由摘要
有關臺端函為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坐落土地已興建農舍位置及法規適用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又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爰農舍建築物應符合使用執照內容,並應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且其餘90%農業經營用地應積極從事農業使用,始符合規定。
二、有關臺端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該地上存有104年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倘該農業設施之申請未涉及農舍建築相關許可內容之更動者,則無涉農舍辦法相關規定重審臨側臨路等農民資格。惟依上開說明,農舍建築物仍應符合使用執照內容,並應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且其餘90%農業經營用地應積極從事農業使用,倘未依規定使用,則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
三、至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部分,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之性質,始可設置。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規定辦理。另查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3日農企字第1010120758號函略以,有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該農業用地上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容許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者,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倘屬無法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則應依法不予同意容許使用。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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