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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4/7/24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40226575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設施完工檢查之行政作業疑義案如說明,復請查照。
內容 一、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3項另有規定外,應於1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上開所稱「完工檢查」,包括農業設施之興建及使用,對於「農業設施之使用」應為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及配置圖使用,即農業設施之完工檢查,應以確認「原核定計畫內容興建與使用」為主要檢查內容,是否合於原核定計畫之項目,例如:高度、寬度、深度、構造種類、農業用地生產情形等,皆應予以確認。若有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應依容許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二、又容許辦法所定完工檢查,係屬行政檢查之概念性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相關規定。此外,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時,得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
三、綜上,農業設施完工檢查行政作業原則,仍請貴府協助轉知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開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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