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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4/12/9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40245376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貴縣潮州鎮公所所詢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請貴府協處逕復,請查照。
內容 一、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涉及水權登記之審認原則,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6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30218985號函(諒達)已說明有案,即得於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以附限期完成水權登記之附款條件方式處理。
二、至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應否檢具水權登記,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俾據以認定符合農業使用。是以,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無涉應檢具水權登記。至於檢附前開附限期完成水權登記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者,倘所請農業用地現況經審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得依法核發農用證明;惟為避免後續無法完成水權登記致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影響原核發農用證明之效力,建議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於核發之農用證明附註欄加註「本案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未依限完成水權登記致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之情事,處分機關得廢止本證明書」之條款,以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另農用證明倘經廢止,除應通知申請人外,並應副知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三、綜上,請貴府依前開號函及審認原則,協助公所就個案實情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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