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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4/8/26
發文文號 農授漁字第1141546895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
案由摘要 貴府函詢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室內漁電共生第一階段)申請案,「一次施工(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二階段審查」之審認方式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本部108年3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81203778號函及109年9月9日農授漁字第1090238025號函已說明,屋頂型漁電共生第一階段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僅同意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設施屋頂建材使用,俟設施完工後,須具備養殖經營事實,始得同意第二階段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嗣後係基於台電公司114年3月12日修訂配電手冊(八)-再生能源篇,屋頂型漁電案場需在具備養殖經營事實並取得第二階段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後,始得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試運轉,爰本部以114年5月26日農漁字第1141545780號函(諒達),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來審查此類案件之第一階段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得連同綠能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一併審查。
二、針對屋頂型漁電共生案件,於第一階段申請容許使用時,申請人除得規劃以太陽能板作為設施屋頂建材外,尚得規劃配置變電箱或電桿並說明其位置與面積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及本部114年1月23日農農保字第1142655512號函(諒達)、114年7月3日農農保字第1142656005號函(諒達)說明原則審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者,建議得於第一階段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本案併同意變電箱(或電桿)面積○○平方公尺,惟在未具養殖或營運事實前,該農業設施之附屬綠能設施不得核發附加綠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俾利後續施工事宜。
三、至於貴府說明現行有未取得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之許可,而由能源單位逕予同意先行施工者,即屬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者,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副本抄送其餘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依本部114年5月26日農漁字第1141545780號函及本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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