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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10/1
發文文號 農授農保字第1130239378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
案由摘要 有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辦理使用地變更之回饋金繳交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查「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稱產創條例)第34條第1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第65條第4項明定,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34條第1項規定。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準此,興辦工業人依據產創條例規定,應繳交之回饋金,有無免繳事由,應視該法律有無明定或洽詢該部法律之主管機關,與農發條例第12條第4項免繳事由無涉。至貴府(工業主管機關)依據產創條例規定倘應收繳回饋金,則仍應依據農發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並請貴府(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辦理撥交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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