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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11/29
發文文號 農授農保字第1130253471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
案由摘要 有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辦理使用地變更之回饋金繳交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查「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稱產創條例)第34條第1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第65條第4項明定,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34條第1項規定。
三、準此,興辦工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繳交之回饋金,應由貴府(工業主管機關)依據產創條例之規定,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計收;至於其中土地倘屬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則應依據農發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並請貴府(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辦理撥交作業。
四、是以,有關貴府來函所述個案,申請產業園區之部分土地,倘原已為工業區交通用地,而非屬農業用地,則該非農業用地計收之回饋金部分,無涉應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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