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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2/5/17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20217908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貴部函詢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變更編定涉及適用法令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建造之農舍,係分別依據貴部訂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等規定,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等證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之農舍,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農民資格後,方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基此,現行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之法令依據、條件,儼然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或「後」之差異。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會104年8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2376號函復貴部說明三:「建議貴部審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應審酌下列原則,以符合農舍之立法意旨:(一)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面積不得低於90%。(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變更後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仍應達0.25公頃以上。」,係基於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目的,並兼顧相關土地應合理利用而須辦理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之可行作法,爰本會建議以「該筆農業用地」為變更編定對象應審酌上述條件。併予敘明。
三、再查貴部雖以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明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自用農舍以一戶自用為限;惟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農舍,於同一筆農業用地上興建2棟(以上)之案例甚多。又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過多次合併分割、土地重劃、地籍重整等情形,土地關係實難以釐清;加上當時申請建造農舍時,得以方圓10公里範圍內農地作為配合耕地納入併計,農舍坐落用地及配合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即已不同,後續再經過繼承、贈與、買賣等過程,農舍坐落用地及配合耕地已有分屬不同人、土地多人持分等情形,造成產權分配錯綜複雜,致使配合耕地早已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
四、另,貴部為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分別於95年6月6日、95年12月11日、99年10月28日及100年2月25日等多次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確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後,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辦理列管事宜,並請各地方政府加速回溯清查及辦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實施前或後,未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之案件,遇有民眾查詢時,請各地方政府主管建築及地政機關確實積極協助查明。惟查近年來迭有民眾持續反映,經買賣、繼承取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註記為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致使其後續利用或產權處理產生困難。再予敘明。
五、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興建之農舍興建條件及建築管理情形,以及其坐落用地與配合耕地之土地權屬已有多種樣態,尚難納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作一致性之通案規定;倘貴部認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納入上述要點規範,建議應全面清查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興建農舍樣態及土地權屬為宜。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之處理作法,延續本會104年8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2376號函示建議如下,並請貴部納入審酌:
(一)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或後,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為原則。
(二)倘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部分土地擬變更使用,而該筆農業用地之剩餘農業經營面積仍維持90%以上者,得予同意;惟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仍應達0.25公頃以上,方同意變更使用。
(三)倘屬已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且配合耕地與農舍屬同一人所有者,其配合耕地之部分或全部擬變更使用,應符合農業經營面積90%以上之原則,方予同意。倘屬已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且配合耕地與農舍分屬不同人所有者,其配合耕地符合變更使用相關規定者,得予同意。
(四)又,農業用地上既存建築物之性質,仍應透過主管建築機關確認是否為農舍,農業主管機關尚難掌握相關資訊。爰建議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會辦主管建築機關查詢該建築物是否為農舍,方才能作後續適法之處理。
六、至貴部再次詢及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辦理更正編定者,是否應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一節,查更正編定係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未因其屬農業用地或又申請興建農舍而阻卻其更正編定程序之進行,且該等情形與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形有別,故本會認為尚毋須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必要。併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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