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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1/10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21817944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農舍套繪之法定空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得否申請集貨包裝場及育苗作業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復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從事農業經營之必要,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且興建農舍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為前提。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規定,即為確保農舍及其農業經營用地須以自用為原則,且農業經營用地應維持有積極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以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二、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又依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均為維持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完整性,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有不當細分、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或將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移轉他人等,致該農地未供農舍申請人從事農業使用等,違反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是以,有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22日農企字第1090990521號函說明四略以:「…於未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前,仍應受套繪管制且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不得提供他人作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係基於農舍及其農業經營用地須以自用為原則,倘農舍實際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配合耕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時,該配合耕地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尚不得提供他人作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
四、惟本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者,倘配合耕地已有部分或全部已移轉他人時,則農舍與配合耕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者,則非屬上開函所適用之情形,得由貴府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審查該配合耕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合理性、必要性,予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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