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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3/11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30208010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貴處函詢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疑義,復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農業部交下貴處113年2月23日彰院毓112司執莊63258字第1134011074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係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三、有關來函所詢農舍坐落之土地,倘確係屬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用地,則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而無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農舍應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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