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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8/6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32611517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陳情興建農舍之用地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容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涉及農業用地徵收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有關依法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計算方式並無二致。
二、又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是以,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與土地之面積,故其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應依原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農地面積予以核計。
三、有關貴府所詢民眾陳情農舍用地申請面積計算之疑義,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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