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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9/16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32613843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坐落農地因共有物分割之取得日期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針對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原則,改制前行政農業委員會於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係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又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再辦理產權變動,致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有異動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爰此,針對貴府所詢個案,申請人於共有物分割前,先辦理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之合併、調解分割作業,再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倘已致產權範圍變動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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