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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10/25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32632117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貴府函詢貴轄草屯鎮○○○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配置位置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容
一、查農業設施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不相同,且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有別,先予敘明。
二、依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又容許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三、次查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針對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包含集貨運銷處理室等)規定,坐落土地應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又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可設置。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已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興建農舍者,其配置仍應符合農舍配置之規定。
四、基於農舍之配置仍應依農舍辦法規定臨地界線側及道路,倘農舍與農業設施依法分別配置未造成農地零星破碎,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仍為完整區塊,貴府自得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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