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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3/12/5
發文文號
農授農保字第1130250821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
案由摘要
有關貴署函復○○股份有限公司所詢農牧用地設置太陽光電升壓站容許使用面積之計算基準疑義案,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本部109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變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除符合但書規定者外,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針對貴署前揭號函表示太陽光電升壓站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必要附屬設施部分,倘該升壓站為附屬設施,則該設施不得單獨設置,應納入太陽光電設施案場內併同規劃配置,且案場總面積應符合農變要點第7點之1規定,除符合但書規定者外,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合先敘明。
二、另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公用事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又依據農變要點第9點規定,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且其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是以,旨案函詢之太陽光電升壓站,倘經貴署認定屬公用事業設施項目,得獨立規劃設置於太陽光電案場外,且擬依管制規則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仍應依據農變要點之規定,於該升壓站計畫範圍內,依法留設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以確認寬度及面積符合規定,與緊臨農業用地達成隔離緩衝效果。
三、又貴署前揭號函所提105年6月3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倘與現行農變要點第7點之1規定未符,仍應依據現行農變要點規定辦理,爰請貴署就函復內容再予釐清及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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