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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5/1/5
發文文號 農授農保字第1140251551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
案由摘要 有關貴署函為農業用地變更作儲能設施(備)、升壓站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附屬設施(兼具輸配電功能)容許使用之審查原則釋疑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有關農業用地變更作儲能設施(備)之審認事宜,本部前於113年8月8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30440號函,已針對「設置於太陽光電設施案場內」或「獨立設置於太陽光電設施案場外」之審查原則及適用規定說明有案。有關貴署本次來函說明,升壓站或儲能設施(備)屬兼具輸配電功能之設施,其土地使用或取得,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設施」規定。爰以,依據本部113年8月8日前揭號函所示,升壓站或儲能設施(備)之申請個案,倘經能源主管機關審認「獨立設置於太陽光電設施案場外」者,其適用規定如下:
(一)其使用面積未超過660平方公尺者,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申請農牧用地作「公用事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二)其使用面積超過660平方公尺者,得準用「公用事業設施」相關規定,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變要點)第7點之1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規定之限制。
二、至於,有關儲能設施(備)或升壓站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附屬設施,倘「設置於太陽光電設施案場範圍內」,本部已多次函示應併同太陽光電設施之開發計畫一併提出申請,而應有農變要點第7點之1規定之適用在案,後續受理相關案件惠請貴署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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