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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4/7/3
發文文號 農農保字第1142656005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
案由摘要 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變電箱、電桿)容許使用審認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內容 一、本部前於114年1月23日以農農保字第1142655512號函貴府說明旨揭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變電箱、電桿)容許使用之審認原則在案,嗣後仍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光電業者就上開號函實務執行提出疑義,爰本部就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附屬設施面積是否依綠能設施面積按比例調整部分,考量附屬設施僅得自用,且須於40%範圍內設置,故附屬設施設置面積不以綠能設施之設置面積按比例換算,即綠能設施面積超過1公頃者,每公頃得增設1座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附屬設施,超過面積未滿1公頃部分,以1公頃計。
(二)如何認定附屬設施無毗鄰集中設置之原則部分,針對同一案場擬規劃設置2座以上附屬設施者,每座附屬設施之間隔距離應超過10公尺,以作為審認原則。
(三)114年1月23日函釋之適用原則如下: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說明如下:
(1)函釋作成前已核准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案件,其已確定者,不適用該函規定。
(2)函釋作成時尚在審理中,尚未核准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案件,須符合該函規定。
2、函釋作成前已核准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案件,於函釋作成後申請變更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者,須符合該函規
定。但附屬設施之變更,其面積未超過原核准附屬設施之面積者,不受該函所定面積之限制,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其面積變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至於附屬設施倘有集中設置或設置規模超過45平方公尺需求者,得在660平方公尺以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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