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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5/6/9
發文文號 農保規字第1152607658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於貴縣番路鄉○○地號土地之農作產銷設施未依計畫內容興建之處分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容 一、依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6個月為限。又第2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貴府來函所詢95年及97年依上開辦法核給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屬應申請建築執照者,縱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倘該同意書未經貴府廢止,則仍具其效力,尚無逾期即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貴府來函所提95年及97年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貴府勘查,其現況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貴府自應依上開辦法第33條規定予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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