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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5/3/23
發文文號 農授漁字第1151544846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
案由摘要 有關貴府農業局函詢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室內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面積審認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查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前以114年12月18日農保規字第114261226號函(諒達)以,有關屋頂型漁電共生案場設置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設置原則,針對於水產養殖設施室內設置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請貴府農業局依實務審查需求。至室外設置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者,應符合本部114年1月23日農農保字第1142655512 號函及114 年7 月3 日農農保字第1142656005號函之審認原則。合先敘明。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21條附表4「水產養殖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第1點規定,本類別設施面積與其他類別設施面積加總最大興建面積為該養殖場土地總面積80%;又依據同附表第3點及第4點,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之室內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該設施面積80%,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該設施面積50%。
三、承上,容許辦法第21條附表4既於「水產養殖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明訂養殖池之最小設置比率,所餘空間尚須設置相關養殖漁業經營設施,如擬於室內設置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應由貴府於確保養殖漁業之經營前提下,依個案經營計畫進行實務審查;倘有涉及電業相關,應逕洽轄內電業主管機關協助。
四、另,有關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屋頂綠能設施(太陽能板)面積計算,因太陽能板係附屬於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則其設置面積應符合容許辦法第21條附表4「水產養殖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自不得逾案場土地面積之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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