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土地總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 集貨場:
- 蛋品:以每日交易或處理量計算,每公噸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芻料(包括倉儲):最小面積應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 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包括倉儲、發貨):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以每日交易或處理量計算,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且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肉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以每日交易或處理量計算,每公噸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最小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乳品工廠: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羽毛(絨)加工廠:包括粗洗或水洗、混合加工、倉儲、污染防治等設施,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家畜禽之屠宰場(廠):依屠宰場設置標準相關規定辦理;其他屠宰、分切設施依實際需要審定。
- 廢水處理場(廠):包括初沉池、固液分離、調整池、厭氣處理、好氣處理、終沉池、污泥處理、發電設備、堆肥醱酵處理、管理室等,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代處理堆肥場:包括原料處理、堆肥醱酵處理、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管理室等,最小面積應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 死廢畜禽集運場:包括暫存、轉運、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等設施;最小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畜禽化製場(廠):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動物收容處所: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屬收容犬者,每隻犬活動面積應達五平方公尺以上,設施應依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 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飼料工廠:配合飼料工廠、羽毛粉、飼料用油脂或肉骨粉製造廠之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應符合依飼料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設廠標準。
- 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包括犬舍、管理室、飼料調配、倉儲、營業場所、防疫消毒、廢水、廢棄物處理、運動調教場等設施;每隻犬活動面積應達五平方公尺以上,且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並應遵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 觀賞鳥繁殖場所:附件一所列觀賞鳥飼養舍、孵化室、育雛室、飼料調配室、冷藏室或倉儲、營業場所、防疫消毒、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等設施,其採多層籠架者,每層籠架應有適當活動高度。鳥體長九十公分以上者,每隻活動面積應達三平方公尺以上;鳥體長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九十公分者,每隻活動面積應達二平方公尺以上;鳥體長二十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每隻活動面積應達一平方公尺以上;鳥體長未達二十公分者,每隻活動面積應達零點二平方公尺以上;最小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但規劃兼供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委託辦理檢疫或作為隔離指定場所者,其因隔離檢疫而飼養之鳥類種類,不以附件一為限。
- 養豬濕式原料共同蒸煮處理場所: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八款之代處理堆肥場及第十六款養豬濕式原料共同蒸煮處理場所位屬山坡地範圍內,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就其設置地點及區位合理性認定確有需要,並經本會依第四點規定核定者,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免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之建蔽率應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第一項申請用地面積累計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