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出具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組成之;依其業務性質分工如下: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有關機關(單位)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有現場認定之必要者,應配合農業機關(單位)依第十條規定之實地勘查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